国家林业局第35号令
国家林业局第35号令
第35号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2月15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 赵树丛
2015年3月31日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释义:林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权在国土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只是是否同意使用林地,故管理办法名称修改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和审批,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促进生态林业和民生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释义:相比2号令,35号令新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林业主管部门在行使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行为,故在35号令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是指在林地上建造永久性、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改变林地用途的建设行为。包括:
(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林地。
(二)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
(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
释义: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共分为3大类:1.工程建设用。2.临时占用(石油管线工程和一些非永久性质的配套设施也多属此列);3. 直接为林业生态服务使用(通常针对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非国有的森林经营单位也可以)。
第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使用林地的,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合理和节约集约利用林地。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
建设项目限制使用生态区位重要和生态脆弱地区的林地,限制使用天然林和单位面积蓄积量高的林地,限制经营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
释义:本条款相对2号令为新增条款。一是增加了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应当符号《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定额管理,进一步强调了《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重要性和在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中的作用。目前,全国各省级、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主要依据林地“一张图”进行编制,由于编制林地“一张图”受当时条件、时间限制,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偏差与错误,因此,国家林业局一直在统一组织林地变更调查工作,其主要目的:一是变更,二是纠错纠偏。假设目前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中因《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无法实施,其具体做法就是调整工程规划或者调整《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二者选其一。二是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多规合一”,因此,从去年开始,林地变更调查要求与“多规合一”工作充分衔接,海南省2015年将进行试点。三是对建设项目使用天然林进行了限制,天然林资源是十分宝贵的森林资源,对于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生物安全、生态安全、森林生态系统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家林业局的统一部署,从2015年开始,五大林区(包括黑龙江大兴安岭、内蒙古大兴安岭、龙江集团、吉林森工以及长白山)的天然林全部纳入天保工程,增加了长白山林区,从2016年开始,其他国有林区的天然林纳入天保工程,从2017年开始,集体林区天然林纳入天保工程。建设项目使用天然林地的单位面积蓄积量限制标准由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四是所有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实行纸质材料与网上同时申报,实行网上审批。
第四条 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林地分级管理的规定:
(一)各类建设项目不得使用ⅰ级保护林地。
(二)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三)国防、外交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四)县(市、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五)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勘查项目、大中型矿山、符合相关旅游规划的生态旅游开发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其他工矿、仓储建设项目和符合规划的经营性项目,可以使用ⅲ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六)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和符合乡村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七)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范围内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八)公路、铁路、通讯、电力、油气管线等线性工程和水利水电、航道工程等建设项目配套的采石(沙)场、取土场使用林地按照主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范围执行,但不得使用ⅱ级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其中,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国有林区)内,不得使用ⅲ级以上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
(九)上述建设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ⅳ级保护林地。
本条第一款第(二)、(三)、(七)项以外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不得使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
国家林业局根据特殊情况对具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应当符合《全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纲要》中所确定的林地保护等级规定要求。纲要中林地保护等级的划分条件,主要就是针对使用林地来作出的,结合保护等级划分条件内容,能更好的理解此条要求,工作中务必认真核对参照。该条还兼顾了自然保护区(含森林公园等)相关管理要求、国家级公益林管理要求,工作中如有涉及时,最好直接参照相关规定。
一级保护林地所有建设项目均禁止使用。
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工程的范围将在《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中进一步明确。
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必须以相关《总体规划》为依据。
国家林业局根据特殊情况对具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目前主要是指光伏发电项目,国家林业局明确暂不办理该类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许可。
第五条 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释义:无变化。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释义:临时用地审批权限全面下放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省里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审批权限委托下放,以省级文件形式作出具体规定。但是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不允许下放。重点国有林区即俗称的东北四大家,现在的五大家,往往具有政企双重特性,其管理权限并不在省里,而直接由国家林业局代管,因此其许可权限即不能下放给省里,也不适合下放给具有企业管理特性的单位。
第七条 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
(二)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批复、备案确认文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项目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属于批次用地项目,提供经有关人民政府同意的批次用地说明书并附规划图。
(三)拟使用林地的有关材料。包括:林地权属证书、林地权属证书明细表或者林地证明;属于临时占用林地的,提供用地单位与被使用林地的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或者其他补偿证明材料;涉及使用国有林场等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地,提供其所属主管部门的意见材料及用地单位与其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属于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提供相关规划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涉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林地,提供其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材料。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作出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释义: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根据项目阶段用地的范围和批次,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相关说明和规划图,即使没有立项文件,项目也可以按正常程序申报、审批。农村农民住房建设可以分村、组,也可以分户进行申报。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申报材料中,永久使用林地时不再需要计算、提供补偿标准。
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作出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本条款所指的“质资”要求是指从事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编制的工作必须具有“质资”,“质资”等级要求在《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中将具体明确。
第八条 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森林经营单位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提供相关批准文件或者修筑工程设施必要性的说明,并提供工程设施内容、使用林地面积等情况说明。
释义:也就是说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林地时不需要编制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释义:无变化。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用地现场查验,并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
释义:也就是在建设项目申报材料中取消了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现场查验报告。《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的格式与内容要求在《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中将具体明确。
现场查验的内涵与以前有了很大不同,其工作量与责任也要小得多。不再需要逐小班检查评价可研的正确性,可研真实性由编可研单位负责。查验一是查验拟使用林地位置范围与可研是否一致,二是看是否存在未批先占,这是重点,三是看对周边有无重大影响。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拟使用的林地,应当在林地所在地的村(组)或者林场范围内将拟使用林地用途、范围、面积等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但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需要公示的除外。
释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建设项目用地老百姓有知情权,因此,在项目审核审批过程中要进行公示,公示结果作为建设项目审核审批机关进行项目审核审批的重要依据。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若国土部门已经进行了相关公示,则林业部门无需重复公示;.不需要公示的项目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如军事项目等。
第十二条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审查意见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项目基本情况,拟使用林地和采伐林木情况,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情况,使用林地定额情况,以及现场查验、公示情况等。
释义:进一步明确了基层林业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过程中应提供初审意见,并对初审意见的内容进行了规范。
第十三条 有审核审批权的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退还申请材料。
释义: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申报材料中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需要补正,由审核审批机关一次发出通知告知,强调的是“一次性”,避免反复要求用地单位补正而无限期拖延审核的官僚作风。“书面告知”则强调了其严肃、正式和依据性。补证通知中明确补证时限。超过补证时限的,则视为自动放弃申报。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并且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对生态环境不会造成重大影响,有审核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使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后,向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使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向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核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
有审核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和个人提出的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释义:建设项目使用林地通过审批的,核发同意使用林地行政许可书;未通过审批的,核发不同意使用林地行政许可书,并告知不同意的原因。
收到申报材料后,审批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一次申请。严禁化整为零、规避林地使用审核审批。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中已经明确分期或者分段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分期或者分段实施安排,按照规定权限分次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采矿项目总体占地范围确定,采取滚动方式开发的,可以根据开发计划分阶段按照规定权限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公路、铁路、水利水电等建设项目配套的移民安置和专项设施迁建工程,可以分别具体建设项目,按照规定权限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需要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公路、铁路、油气管线、水利水电等建设项目中的桥梁、隧道、围堰、导流(渠)洞、进场道路和输电设施等控制性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根据有关开展前期工作的批文,可以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控制性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先行使用林地审核手续。整体项目申请时,应当附具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先行使用林地的批文及其申请材料,按照规定权限一次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释义:本条款进一步明确了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严禁化整为零,同时也明确某些工程的控制性工程或单体、单项工程可以单报单批。
第十六条 国家或者省级重点的公路、铁路跨多个市(县),已经完成报批材料并且具备动工条件的,可以地级市为单位,由具有整体项目审核权限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分段审核。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可以分别坝址、淹没区,由具有整体项目审核权限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分别审核。
释义:跨多个市(州、盟、地区)的项目,可以根据项目进展完成情况依次向有整体项目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分别报批。如公路、铁路和石油管线项目等就可以按此办理。
第十七条 公路、铁路、输电线路、油气管线和水利水电、航道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的,可以根据施工进展情况,一次或者分批次由具有整体项目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林地。
释义:公路、铁路、输电线路、油气管线和水利水电、航道建设项目由于建设周期长,临时占用林地可以在不同年度分多次进行申报,审批机关则是具有整体项目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因此需要预估临时占用林地的总体用地规模。
第十八条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林地的建设项目,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可以先行使用林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补办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林业生产条件,依法补偿后交还原林地使用者,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释义: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只要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补办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则不违法。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因设计变更等原因需要增加使用林地面积的,依据规定权限办理用地审核审批手续;需要改变使用林地位置或者减少使用林地面积的,向原审核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释义:若建设项目需要增加使用林地面积,则增加部分需要按程序进行申报,重新获得行政许可方可使用林地。若建设项目减少使用林地面积或改变使用林地位置但不增加面积,只需办理变更手续即可,不需要重新申请获得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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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路、铁路、水利水电、航道等建设项目临时占用的林地在批准期限届满后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届满之日前3个月,由用地单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临时占用申请,并且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补偿材料。原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作出延续行政许可决定。
释义:若临时占用林地项目需要办理延期(可以多次),延期后不再补交森林植被恢复费,但是其他补偿费用照交。此处对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有所放宽,也对《森林法实施条例》有所突破。
第二十一条 国家依法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应当对涉及单位和个人的森林、林木、林地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在一年内恢复被使用林地的林业生产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地单位使用林地情况的监管,督促用地单位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实施行政许可。
释义:上级监管,上级对下级委托单位在审批过程中所出现的过失同样承担责任。委托应以相关规章或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同意使用林地的建设项目,依照有关规定批准用地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变更林地管理档案。
释义:强调了《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林地“一张图”的重要性,通过完善,逐步过渡,林地“一张图”替代森林资源管理档案。
第二十五条 经审核同意使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有效期为两年。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审核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原审核同意机关应当在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也未申请延期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失效。
释义:行政许可有效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有效期而建设项目未动工,则行政许可作废。此条款对我单位做林地项目不构成影响,但是在林地管理情况检查时要予以关注。
第二十六条 《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式样,由国家林业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ⅰ、ⅱ、ⅲ、ⅳ级保护林地,是指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林地。
本办法所称国家级公益林林地,是指依据国家林业局、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确定的公益林林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以下”均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林业局于2001年1月4日发布、2011年1月25日修改的《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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